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現居屏東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7日釋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2月2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可待│││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巿│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記錄表│實。│├──┼───────────┼────────────┤│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張翠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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