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
3年2月、3年3月及3月確定,經減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0年12月27日又獲得假釋,然嗣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就其上開案件符合減刑要件部分裁定予以減刑,並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本院85年度易字第7984號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894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5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3年2月、3年3月及3月確定,經減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1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結果相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雖有按月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美沙酮治療,而有嘗試戒除毒癮之行為,有該醫院函覆1紙在卷,惟其於本件施用毒品前之最近一次治療日期為97年7月23日,顯非施用毒品後於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而不能免除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淑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