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0日10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路平交道時,竟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啟動後闖越該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警以「經微電腦感應照相警鈴號誌燈已顯示10秒仍(強)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1無法確定拍攝時間;採證照片2顯示,異議人所駕駛7626-XJ號自用小客車時速為36公里,每秒10公尺行駛;採證照片2、3顯示,當時7626-XJ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前行駛至少10公尺以上,所以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在8點幾秒時越過白線,而非10秒時越過白線,而實際上會觸發微電腦自動照相機的是採證照片上在異議人所駕駛之7626-XJ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的藍色自用小客車,該藍色自用小客車從白線到前輪距離不到6公尺,該車才是「經微電腦感應照相警鈴號誌燈,已顯示10秒仍(強)闖越平交道」的事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拍攝採證照片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拍攝程序係:平交道
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6-8秒後始開始拍攝違規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7年11月28日鐵三警行字第0970004810號函在卷可稽,而7626-XJ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20日10時33分許,於上開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10.0秒後仍未暫停,繼續行駛;閃光號誌已顯示11.0秒,7626-XJ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以時速36公里,行駛過平交道,違規車輛確實為第2車道(外側車道2YO)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仍闖越平交道乙情,堪予認定。
㈡又汽車駕駛人於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起、見到閃光號誌顯示時
即應暫停等候火車經過,而非於遮斷器啟動後始應停車,業據前開規定規範明確,惟本件異議人駕駛該車輛於97年1月20日10時33分許,於閃光號誌已顯示10.0秒時,車身在黃網區,該車輛前輪即將穿越平交道;於閃光號誌已顯示11.0秒,平交道遮斷器亦已啟動時,該車輛甫穿越平交道,有照片在卷可佐,則異議人既聽見警鈴響聲,即應暫停俟火車通過,而非於火車通過之前強行闖越平交道,是異議人所辯即無可採。
㈢雖異議人復以:觸發微電腦自動照相機的車輛應是採證照片
上在7626-XJ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的藍色自用小客車,該藍色自用小客車從白線到前輪距離不到6公尺,才是「經微電腦感應照相警鈴號誌燈已顯示10秒仍(強)闖越平交道」的事主等語置辯。惟上開時、地,行駛於異議人左後方之深色自用小客車(內側車道1YO)之違規情形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11.0拍攝第1張、12秒拍攝第2張,時速36公里,惟因該深色自小客車採證照片,車牌模糊無法辨識,無法製單告發,與異議人駕駛之7626-XJ號自用小客車(外側車道2YO)違規情形為: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後10.0秒拍攝第1張、11.0秒拍攝第2張,時速36公里之情形不同,舉發機關並未誤認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以97年11月28日鐵三警行字第097000481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照片說明在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且該深色自用小客車是否違規,與本件異議人所受裁處是否合法並無直接關係,尚未能執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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