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另因詐欺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第1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南二巷17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8時45分往前回溯24小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石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事實。│││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博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