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正典 代理人 蔡亦修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方錫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正典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裁定(下稱第13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9
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320元,經第13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
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45、53-87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307,347元,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計算式:996,412×20%=199,282;301,027+6,320=307,347),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還款金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9,996元1,903元87,823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119元654元97,819元(債權人稱已清償)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179元591元18,045元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221元598元18,246元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40元288元8,800元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913元539元16,932元7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67,530元1,697元51,809元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10元35元1,067元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4元15元486元總計996,412元6,320元301,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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