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中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與文德路口,與 駱昶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駱昶恩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相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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