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許,與 溫惠如楊皓喆劉騏銘 共同乘坐 朱仲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港肉粽,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5度C」成年男子丟一包裝有附表所示愷他命至車內後,即將該 包愷 他命置於其隨身之眼鏡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0時11分許,因上開車輛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85度c」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本名為「 江永文 」),惟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85度c」或「江永文」等相關毒品來源資料,是警方未能查獲此人,此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44100號函文在卷可參,故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85度c」(「江永文」)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共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父母有協助其照顧子女,其亦有外出打零工等情,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物品名稱數量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49.053公克,檢驗後淨重49.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4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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