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漢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漢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漢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漢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漁船船員手冊並
未遺失,竟仍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將漁船船員手冊抵押予他人致無法取回,導致無法出海工作,為維持生計而一時失慮觸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被告孫漢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漢清係發財富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船員,明知其因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 陳吳英 花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能如期清償,於112年8月4日將漁船船員手冊交予 陳吳英花 供作還款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仍於112年8月30日,以漁船船員手冊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補發漁船船員手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漁船船員手冊「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船員資料維護作業基本資料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112年9月6日核發高市海洋行字第11232370500號公函予孫漢清,核准孫漢清於112年11月1日前得以前揭函文替代漁船船員手冊出海,足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吳英花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漢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借款將漁船船員手冊交付予友人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之事實。2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行政科人員 吳英華 1.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以漁船船員手冊遺失為由申辦新的漁船船員手冊。2.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12年9月6日核發高市海洋行字第11232370500號公函予被告替代漁船船員手冊發證。3告發人陳吳英花刑事告發狀被告明知漁船船員手冊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3年1月9日高市海洋行字第113301108300號函檢附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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