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價值約新臺幣2000多元」補充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棉被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被告楊睿智(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自助式洗衣店」,徒手竊取 麥進偉 所有放在該處烘乾之棉被1條(價值約新臺幣2000多元),得手後離去。適因麥進偉於同日2時許發現棉被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麥進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麥進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竊取棉被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棉被1條,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