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細故,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 盧彥碩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院偵卷第5頁)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酒瓶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1號被告陳冠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與盧彥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阿鳳海產店」同桌用餐飲酒時,因細故發生口角,陳冠宏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持酒瓶敲擊盧彥碩的頭部、手臂等處數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頸部挫傷與右上臂表淺開放性傷口(小於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盧彥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彥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證人莊世煌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五)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
(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數下,應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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