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林國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 邱天倫張亞倫 ,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等2人乙節。惟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就同一待證事實傳訊上開證人2人具結作證,且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5-1頁、第154頁),是上開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核其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業已達於可就實質證明力進行辯論之程度,其陳述明確別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
4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自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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