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5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5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保險人於申報調整薪資之實際工資是否在新臺幣(下同)19,200元以上?上訴人在歷次審理階段,均未被告知應提出被保險人已於民國90年6月29日調薪為26,400元之證明,僅提出訴外人 林惠陽 等4人出具之證明書,上開私文書均為真正,但原審卻未採信,亦未查明事實,將上訴人提出證明90年下半年收入之文件,誤認為全年度收入,以致判決自相矛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意旨,本件被保險人係於90年6月29日調薪後,於91年4月19日死亡,保險有效,為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91年10月30日保承職字第09160630780號函原處分,顯為違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爭執被保險人確於90年6月29日業已調薪為26,400元之事實,惟上開指摘事項,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