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狀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因訴狀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同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誤聲明為抗告,自應視為聲請再審予以審理。又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以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以聲請人未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不服,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廢棄相對人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應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辦理,經原審以93年度22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非屬行政機關,其所為91年度訴字第694號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並非訴願機關,自無適用訴願法第100條之餘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乙案,業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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