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告 謝彩霞 訴訟代理人 劉嘉麟 被告 黃春陀
黃金土 黃金煌黃秀琴 林美麗 黃寶同 黃繹峰 黃春武 黃春木 黃寶玉 黃文雄 黃麗純 黃淑娟 謝泰平 黃秀棠
謝勝雄 謝素華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謝淑玲 謝淑芬
楊政融 楊彥嵐 楊妤涵 周敏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木 被告 呂享聲
呂喜浪 李秋燕 呂義聰 呂聰海 呂玉堂 呂玉龍 呂月仙
呂素琴 呂宥寧 呂佳芬 呂于軒 呂沛翎 邵美鳳
黃致凱 黃薇
黃詩文 黃素梅 黃萬利
張聖宏 張峻榮 張淑玲 張淑惠 黃水生 黃阿蘭 許志偉黃美惠 之承受訴訟人)
黃阿銀
黃阿盡 黃盈潔 黃麗珠 黃朝坪
黃朝根
陳碧霞李阿珠 吳柏漢吳林全 之承受訴訟人)
吳毅軒吳林全之 承受訴訟人)
吳正順 (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美 (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民 黃沛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黃淑汶 李德發 李明潔李德清 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翰 李政遠 蔣行行 吳明聰 姚欽地 姚宏洋 姚建成 姚依廷 姚依妏 陳順貞 姚秀燕 黃美嬌 藍兆緯 藍玉華 藍玉貴 藍寶忠
藍寶財 李金枝 范秀蓮 范綱軒 范珈瑜 楊盛鈞楊嘉惠 之承受訴訟人)
朱若綺楊嘉惠之 承受訴訟人)
朱哲昕 (楊嘉惠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之 朱斌誠 法定代理人被告 楊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邵美鳳、黃致凱、 黃薇如 、黃詩文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土地中被繼承人 黃萬達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邵美鳳、黃致凱、黃薇如、黃詩文、黃萬利、黃素梅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土地中被繼承人 黃萬順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聖宏、張峻榮、張淑玲、張淑惠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土地中被繼承人 張茂雄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吳柏漢、吳毅軒、吳正順、吳春美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土地中被繼承人吳林全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美嬌、藍兆緯、藍玉華、藍玉貴、藍寶忠、藍寶財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土地中被繼承人 藍黃晚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許志偉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土地中被繼承人黃美惠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楊盛鈞、朱若綺、朱哲昕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土地中被繼承人楊嘉惠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繼承人 黃坤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黃美惠、吳林全、李德清、楊嘉惠陸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許志偉、吳柏漢、吳毅軒、吳正順、吳春美、李明潔、楊盛鈞、朱若綺、朱哲昕,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已將聲明書狀送達其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張峻榮、許志偉、楊盛鈞、黃朝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坤於民國34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土地原繼承人中之黃萬達、黃萬順、張茂雄、吳林全、藍黃晚、黃美惠、楊嘉惠於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法令限制無法自行代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建議採變價分割,如法院認變價分割不適當,則建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如下:㈠被告周敏子陳述略以:伊是黃包的後代,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藍玉貴到庭陳稱略以:伊是 黃軟 的後代,伊父親 藍寶生
去世後,繼承人有伊、藍兆緯、藍玉華及伊母親黃美嬌,伊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告謝泰平到庭陳稱略以:伊是黃包的後代,伊父母均已去
世,原告為伊大姐,伊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去世,伊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㈣被告張峻榮到庭陳稱略以:伊是黃軟的後代,伊父親張茂雄
過世後,伊與其他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建議變價分割。
㈤被告黃朝根到庭陳稱略以:伊是黃軟的後代,伊建議變價分割。
㈥被告呂喜浪到庭陳稱略以:伊是黃包的後代,伊同意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㈦被告黃詩文到庭陳稱略以:伊是黃軟的後代,伊父親黃萬達
去世後,伊與母親邵美鳳、哥哥黃致凱、姐姐黃薇如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等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㈧被告許志偉到庭陳稱略以:伊是黃軟的後代,伊母親黃美惠
去世後,伊為唯一繼承人,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建議分割為分別共有。
㈨被告楊盛鈞到庭陳稱略以:伊母親楊嘉惠過世後,伊與另二
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建議變價分割。
㈩被告藍寶忠、黃沛琪、黃麗珠、黃淑汶、黃意民具狀答辯略
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同列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本件共有物,兩造持分面積,少者數百平方公尺,多者數千平方公尺,採實物分配雖比較複雜,但並無困難,故不宜採變價分割,如准予分割,希望採原物分割等語。
五、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坤於民國34年3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土地原繼承人中之黃萬達、黃萬順、張茂雄、吳林全、藍黃晚、黃美惠、楊嘉惠於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法令限制無法自行代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於黃坤死亡後,已辦妥由原告與黃萬達、黃萬順、
張茂雄、吳林全、黃美惠、藍黃晚、楊嘉惠等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嗣因黃萬達、黃萬順、張茂雄、吳林全、黃美惠、藍黃晚、楊嘉惠等人死亡,其等應繼分乃由被告邵美鳳、黃致凱、黃薇如、黃詩文、黃萬利、黃素梅、張聖宏、張峻榮、張淑玲、張淑惠、吳柏漢、吳毅軒、吳正順、吳春美、黃美嬌、藍兆緯、藍玉華、藍玉貴、藍寶忠、藍寶財、許志偉、楊盛鈞、朱若綺、朱哲昕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考量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依上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所載,原告確無法代邵美鳳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六、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以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已符合公同共有人應全體起訴或被訴之規定,被告藍寶忠、黃沛琪、黃麗珠、黃淑汶、黃意民辯稱原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同列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可採。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坤之 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本院審酌兩造向本院表示之分割方法中,以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多數,且系爭土地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提幸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6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6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6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69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31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6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6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61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31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1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1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19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2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2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2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2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2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2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2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2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2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29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3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3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3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3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3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3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3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3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3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39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4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4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4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4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4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4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4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4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4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49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5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5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5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1085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5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5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5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57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5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3/43259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6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6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0黃包繼承人謝彩霞1/361黃春陀1/842 黃中正 繼承人黃金土1/93黃金煌1/94 林黃秀琴 1/95黃包繼承人林美麗1/3846黃寶同1/847黃繹峰1/848黃春武1/849黃春木1/8410黃寶玉1/8411黃文雄25/806412黃麗純25/806413黃淑娟25/806414謝泰平1/3615黃秀棠1/21616謝勝雄1/21617謝素華1/21618謝淑玲1/21619謝淑芬1/21620楊政融1/64821楊彥嵐1/64822楊妤涵1/64823周敏子1/4824呂享聲1/4825呂喜浪1/4826李秋燕1/24027呂義聰1/7228呂聰海1/7229呂玉堂1/7230呂玉龍1/7231呂月仙1/7232呂素琴1/7233呂宥寧1/24034呂佳芬1/24035呂于軒1/24036呂沛翎1/24037黃軟繼承人邵美鳳1/31538黃致凱1/31539黃薇如1/31540黃詩文1/31541黃素梅4/31542黃萬利4/31543張聖宏1/42044張峻榮1/42045張淑玲1/42046張淑惠1/42047黃水生1/12648黃阿蘭1/12649許志偉( 黃美惠之 承受訴訟人)1/12650黃阿銀1/12651黃阿盡1/12652黃盈潔1/12653黃麗珠1/4254黃朝坪1/4255黃朝根1/4256陳碧霞1/8457 丁李阿珠 1/8458吳柏漢(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1/25259吳毅軒(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1/25260吳正順(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1/12661吳春美(吳林全之承受訴訟人)1/12662黃意民1/12663黃沛琪1/12664黃淑汶1/12665李德發1/33666李明潔( 李德清之 承受訴訟人)1/33667李宗翰1/33668李政遠1/67269蔣行行1/67270吳明聰1/25271姚欽地1/25272姚宏洋1/25273姚建成1/25274姚依廷1/75675姚依妏1/75676陳順貞1/75677姚秀燕1/25278黃美嬌1/25279藍兆緯1/25280藍玉華1/25281藍玉貴1/25282藍寶忠1/6383藍寶財1/6384李金枝1/33685范秀蓮1/33686范綱軒1/67287范珈瑜1/67288楊盛鈞(楊嘉惠之承受訴訟人)1/201689朱若綺(楊嘉惠之承受訴訟人)1/201690朱哲昕(楊嘉惠之承受訴訟人)1/201691楊偉信1/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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