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顧家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前(後更新為112年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由最內線水源快速道路下閘道,需跨越5、6車道向右轉,即由最內側道路右轉進汀州路,為系爭路段前段,檢舉車輛應該是由水源路右轉師大路外側車道,為系爭路段後段,需經過系爭路段前段再右轉,兩段道路以停止線及交通號誌分開。依據相關影片估計檢舉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150公尺,就其車前狀況至少有2輛汽車正由內側車道在其前面右轉,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即系爭路段後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慢速安全行駛,但檢舉車輛並未如此,反高速衝撞前段車輛,有危險駕駛之行為。
㈡、又車輛設計上,有方向盤需短暫回正及暫時停止閃燈,系爭車輛非行駛於螺旋型道路上不斷以同角度轉彎打彎,車輛方向盤在較大距離車輛轉彎時,受有機械自動回正,有短暫停止方向燈之現象,此時需再打轉彎燈。
㈢、檢舉影片刻意剪接,造成失真,請提供完整影片。
㈣、又本件每次向被告陳述意見,直至起訴,每次才給一點東西,有違武器平等。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之情形,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汽車駕駛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負有於轉彎及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且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行為,造成當時在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其上述違規行為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資料、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8、39、44、48至49、58、62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相關規定,汽車轉彎時,須全程顯示方向燈,如未全程顯示,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所謂之全程顯示方向燈,指的是開始轉彎至完成全部轉彎之時,其方向燈均須顯示,非謂於轉彎過程中有部分時段顯示即可。換言之,倘汽車於轉彎過程中,僅有部分顯示方向燈,亦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
㈣、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1頁):一、錄影時間2022/10/0618;37;12至17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中線車道移動至外側第二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其方向燈並未亮起。二、錄影時間2022/10/0618;37;18,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過程後,始亮起方向燈。
㈤、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該段檢舉影片中,開始變換車道直至結束左方向燈均未亮起,可知其變換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㈥、原告主張檢舉車輛違規乙節:所謂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蓋此,原告之行為即已違反前開規定而遭裁罰,當不能就此主張平等原則,至於檢舉車輛是否違規,為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對檢舉車輛舉發或裁處之相關公權力行使之問題,與原告並無關連,自不得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㈦、關於汽車方向盤轉正後自動熄滅部分:
1、原告之汽車方向燈確係方向盤轉正後自動熄滅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交通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內政部警政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由前揭交通部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或轉彎,為使後車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應注意使用方向燈,若後車因此無法判斷行車動向,車輛方向燈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因方向盤連動導致提早熄滅,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
3、再者,就勘驗筆錄及檢舉影片截圖可知,原告於影片開始時,均未顯示方向燈,一直到變換車道完畢方才顯示方向燈,足認其並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且就後車觀點視之,系爭車輛原屬直行,未打方燈即變換車道,後車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之行向,是系爭車輛縱使屬於回正後方向燈自動熄滅,原告仍有注意義務須打方向燈使後車得以判斷其行向之義務。
4、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較大距離轉彎導致方向盤回正,然就勘驗筆錄以觀,系爭車輛僅係變換一個車道,並無其所謂之較大距離轉彎之問題。
㈧、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證據在其申訴過程中並未完整提出,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就訴訟程序而言,本件本院業已就被告所提供與本院之資料於調查程序當庭提供原告並請原告就該些表示意見,且該些資料屬於原告得隨時請求閱卷之範圍,故在訴訟程序中並無違武器平等原則。而至於行政程序中之武器平等原則,涉及資訊公開之相關法則,即行政機關於人民請求給予或公開相關資訊時,需依照依法行政原則否准人民之請求,縱使做成相關對人民有影響之行政行為,仍須依據相關相關法令為之,並非指人民有相關案件會影響其權利,經其所請需提供資料,即可忽視相關之依法行政原則。故在此一基本概念之下,原告於程序中請求被告提供本件違規證據,被告拒絕提供,原告仍需依循相關法令救濟,並非逕主張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