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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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健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38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健國(下稱聲明異議人)目前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聲明異議人前所犯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符合上述規定,不應再執行拘役,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執行該拘役50日,屬違法之指揮執行,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同法第51條第9款,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其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規定,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其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之規定,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4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3年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15日(下稱乙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3888號案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參諸甲案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9日。
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之乙案,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係發生在甲案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之後,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應與甲案接續執行。換言之,本件聲明異議之乙案,以判決確定日期及行為時間觀之,非在刑法第51條中所指「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範圍,自無從就乙案主張刑法第51條第9款的法律效果。故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之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3年,仍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予執行乙案所處之拘役50日。本院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3888號之指揮接續執行拘役50日,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