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你看你要拿哪隻手」、「我刀準備好了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玉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 鄭弘翊 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竟即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雖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LINE訊息而恐嚇告訴人,然該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未扣案,且除供前述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08號被告藍玉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玉明因不滿鄭弘翊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時至12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傳送內容為「我已經準備讓你死了」、「你看你要哪隻手,我一定砍給你看,你等著看我會不會讓你死」、「刀子已經準備好了」,並PO上刀子照片,以上開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鄭弘翊,致斯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之鄭弘翊因而心生畏怖。
二、案經鄭弘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承認上開貼文行為,惟辯稱無恐嚇犯意。二告訴人鄭弘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LINE截圖被告客觀上有恐嚇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