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于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康芳綾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4「被告提領時間」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111年1月11日23時22分許」、「111年1月11日23時23分許」、「111年1月14日23時38分許」、「111年1月14日23時39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于茹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甲男對告訴人康芳綾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甲男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甲男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甲男要求,提供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而交付甲男,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甲男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甲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成立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亦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初、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卷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
如前述,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已依甲男之指示全數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而交付甲男,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洪于茹應向康芳綾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康芳綾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洪于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茹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也知悉虛擬貨幣於一般生活中少有用以支付運費等生活開銷,是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以不詳資金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有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證據證明洪于茹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向康芳綾佯稱有付費包裹云云,致康芳綾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洪于茹則依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領出之詐欺所得以比特幣ATM兌換比特幣,並傳送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康芳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于茹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依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領出之詐欺所得以比特幣ATM兌換比特幣,並傳送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3、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康芳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有付費包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交易提領畫面、被告提供之比特幣ATM使用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依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領出之詐欺所得以比特幣ATM兌換比特幣,並傳送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于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顏巧俐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9萬300元2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12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1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10萬元2111年1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3萬8000元3111年1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10萬元4111年1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2萬8000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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