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何彩莉 相對人 曾千穎 (原名: 曾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75,844元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21,092元,並預納裁判費79,507元,嗣因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7,551,092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75,844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二裁判費用26,745元相對人預納裁判費用(附帶上訴)47,535元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26,745元相對人預納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206,869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10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第二審判決變更或廢棄,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者計算)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7,551,092元,訴訟費用75,844元。㈡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1.相對人應負擔:75,844×(25/100)=18,961元2.聲請人應負擔:75,844-18,961=56,883元二、111年度上字第432號: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分擔金額如下:㈠相對人應負擔:26,745元。㈡聲請人應負擔:47,535元。三、111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56,745元(計算式:26,745+30,000=56,74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兩造分擔方式:㈠兩造應負擔金額:1.相對人應負擔:18,961+26,745+56,745=102,451元。2.聲請人應負擔:56,883+47,535=104,418元。㈡兩造已預納金額:1.相對人已預納:26,745+26,745=53,490元。2.聲請人已預納:75,844+47,535+30,000=153,379元。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53,379-104,418=48,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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