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43號

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告 蕭乙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348之3(下稱348之3地號土地)、598地號土地(下稱598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348地號土地8.04平方公尺、占用348之3地號土地5.43平方公尺、占用598地號土地32.28平方公尺,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土測字第1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曾與其就補償金費率以百分之3計算乙節進行約定,然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為公有土地,且被告以其所有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原告之建物是供原告居住之用,附近多為住宅用途,認被告所辯應依上開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占用598地號土地、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占用348地號土地、348之3地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753元【計算式:2160*32.28*3%+2160*(32.28+8.04+5.43)*3%+2700*(32.28+8.04+5.43)*3%*(2+[4+5/31]*1/12)=137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㈢至被告抗辯其已自行拆除,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其占用598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該條係規定「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前,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免收(使用補償金)...」,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以準備書狀請求被告就5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9頁上收狀章),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自行拆除,意即被告自行拆除之時點係在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據,應與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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