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
原告 陳慶宏
被告 黃能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被告 陳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起訴係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91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核定之。又原告起訴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其所請求之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以系爭房屋買賣價款1,910萬元加計其請求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