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家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家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家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覺後方由 蘇育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太亮,且靠得太近,遂心生不滿,先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正覺路口與蘇育偉理論,之後兩車於行駛時,雙方仍不斷發生言語衝突,徐家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出言「幹你娘」辱罵蘇育偉,足以貶損其人格。不久蘇育偉(由本院另行判決)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民治路口,以「臭俗阿(臺語)」之言語辱罵徐家隆,足以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蘇育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家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講上開言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行車中沒有第三人聽到,我是情急下才講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覺後方由告訴人蘇育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太亮,且靠得太近,遂心生不滿,先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正覺路口與蘇育偉理論,之後兩車於行駛時,雙方仍不斷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192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向告訴人 蘇偉偉 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2偵1111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55、90至92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8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本案案發地點乃公眾得出入之道路,故被告朝告訴人蘇育偉口出「幹你娘」時,其餘用路人當有可能見聞此情,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㈢按行為人雖公然使用粗鄙言詞,然其主觀上若係基於對特定事項之意見或評論,倘未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謾罵,此仍屬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縱令其粗鄙言詞令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仍難謂行為人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反面言之,倘行為人所為粗鄙言詞,係出於對他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輕蔑表示,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謂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既具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仍應構成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蘇育偉固有發生行車糾紛,惟被告若欲抒發心情,理應係發表與此有關之意見、感想或評論,然被告卻刻意使用「幹你娘」之輕蔑言詞指摘告訴人蘇育偉,難認與行車糾紛一事有何關聯,顯非係針對該事所為之心情抒發,全然僅係對告訴人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謾罵,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蘇育偉有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蘇育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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