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35號

原告 宋柏霖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其受損。為此,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15元(含工資12,500元、折舊後零件1,215元),及修復期間7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13,811元),合計27,5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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