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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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原告 黃建福

黃全福

黃勝福

輔助人 黃劉玉春

原告 黃正成

黃淑媛

黃淑娟

黃正雄

黃國旺

黃國雄

黃仁宗

黃仁政

葉玉霞

黃智偉

黃光偉

黃逢鑫

黃麗玲

黃智源

黃家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彥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官ⅹⅹ」(尚待查詢),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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