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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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原告 黃建福
輔助人 黃劉玉春
原告 黃正成
黃 葉玉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彥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官ⅹⅹ」(尚待查詢),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