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
原告 高火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友美 、 高瑞宏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高火金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92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本件被告林友美、高瑞宏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2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167,980元及3,275元暨執行費1,370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1,330元後,尚應補繳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