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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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請人 趙詔華

相對人 饒庭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簽訂房屋透過PR0360達人網,與相對人之代表人饒庭睿簽訂房屋裝修工程合約。工程原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30,000元,後因新增工程,最終總價確定為2,469,000元。施工期間約定為113年3月11日至113年7月11日。截至113年6月,相對人已收取聲請人支付之工程款2,029,000元,然自113年7月起,工程嚴重延宕。聲請人多次透過電話及Line詢間進度,相對人均以不同理由搪塞推遲,並未履行其承諾。113年11月25日相對人最後承諾於11月底完工,惟仍未履行,隨後更完全失聯,導致工程停擺,現場亦留有大量施工材料且環境髒亂。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營業地址,然郵件遭退回,顯示相對人蓄意逃避債務。依民法第205條,聲請人請求返還未完成工程款2,029,000元,並請求自114年6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考量相對人已逃避責任,並有轉移財產之虞,聲請人依法聲請假扣押,以確保債權之履行。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房屋裝修工程合約,相對人已收取聲請人支付之工程款2,029,000元,聲請人未完成工程,聲請人請求返還未完成工程款2,029,000元,並請求自114年6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出匯款申請書、照片、報價單等為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係友荃工程行之報價單,友荃工程行為相對人獨資,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已有施作工程而未如期完工,工程款總價2,469,000元,聲請人已支付工程款2,029,000元,縱或友荃工程行尚未完工,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即可請求退還其已支付工程款2,029,000元,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尚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最後承諾於113年11月底完工,惟仍未履行,隨後更完全失聯,導致工程停擺,現場亦留有大量施工材料且環境髒亂。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營業地址,然郵件遭退回,顯示相對人蓄意逃避債務,相對人逃避責任,提出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依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要求未予回應,又相對人催告後仍未履行之事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且前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相對人商號友荃工程行營業址址,然相對人尚有戶籍地、通訊地,難認相對人已得知悉聲請人存證信函催告之事實,尚難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情事。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逃避責任,並有轉移財產之虞」未舉證足以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任何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與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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