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鄭宇辰
被 告 周佑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陸續申請租用
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確
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依約由臺灣之星公司提供被告行動電
話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
(下同)13,62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臺灣
之星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全部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
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