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黃文彥
被 告 周有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7,71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40,65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以300元計付違
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6期計算為限。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