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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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洪晟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簽發綜合
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
7年,自108年3月8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共分84期,每期
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108年7月8日起即未還
本繳息,尚欠本金477,438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綜合消費放款第11、12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