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呂漢強
被 告 朱晶華
訴訟代理人 黃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所有權人。自民國96年起因系爭2樓房
屋翻修,將原廚房推至後陽台,致該區地面排水管漏水,系
爭1樓主臥室旁邊第三間房間自此開始滲漏水,被告經伊告
知後將廚房清潔用水改以明管接出牆外而有改善,然於104
年1月起原漏水處又發生2次漏水,至106年7月第3度漏
水,造成油漆剝落、裝潢腐蝕、發霉等損害。上開情形雖已
通知被告,然被告稱與其無關,後兩造連同里長曾雇請土木
技師鑑定,因故暫緩迄今。被告自應就其未妥善管理系爭2
樓造成系爭1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1項、第12條後段但書等規定,訴請被告修復系爭2樓
廚房地排水管漏水問題,並給付系爭1樓因滲漏水所致損壞
部分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修繕系爭2樓廚房地排水管漏水瑕疵,限期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2樓被告於96年整修時將室內排水暗管封
死改成明管引至室外,原告提出系爭1樓天花板疑似漏水,
被告於104年7月25日配合原告於里長見證下鑿開漏水處地板
,然無漏水情形,而原告仍不斷至本院及調解委員會控告被
告,並連續按電鈴騷擾被告,至被告不堪其擾,復於106年
11月1日於里長見證下再次鑿開更大範圍之漏水處地板,仍
無漏水情形,被告既已窮盡道義責任,應無需再配合原告請
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住
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之
事項,違反此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1樓104年1月間、106年7月間發生漏水情形,為系
爭2樓廚房管線漏水所致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間於104年1月間、106年7月間先後再發
生漏水狀況,並已造成油漆剝落、裝潢腐蝕、發霉等損害等
情,並提出照片為證,堪認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1樓上述
漏水乃系爭2樓廚房地排水管漏水所致云云,亦提出相關照
片及錄影檔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
抗辯104年7月、106年11月鑿開漏水處地板,並無漏水情形
乙節,亦據其提出照片為憑。經查,系爭1樓、2樓乃76年8
月14日建築完成之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迄104年1月、106年7月間,已為屋齡近28年、30年
之老舊建物,衡諸常情,老舊建物出現漏水情況之可能原因
甚多,不一而足,並非一般不具此領域專業知識者得以任意
推斷,當由具有鑑測專業及經驗之專家,藉助精密儀器設備
為佐,進行履勘、檢測,以科學方法及專業角度為鑑定判斷
,始具參考價值。本件原告雖以其自行拍攝之照片及錄影檔
案為據,主張系爭1樓漏水原因在於系爭2樓,非公共排水幹
管等其他原因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單方觀點之推論及懷疑,
核屬片面臆測之詞,自難逕予憑採。而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
後,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滲漏情形?滲漏原
因?如何排除滲漏原因之方法?所須費用?系爭1樓滲漏所
致損害如何修復?所須費用?等各節進行鑑定,然原告未能
配合鑑定程序預納費用,致無從完成鑑定,由鑑定單位提出
鑑定報告為憑。綜此,本件原告就其有關系爭1樓漏水原因
等節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明,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及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廚房地排水管漏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及給付原告4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