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924號
原 告 捷洋天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晉英
訴訟代理人 陳燕燕
複代理人 張建國
被 告 于乃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係經依法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管理組織,有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核准函影本乙份可稽,合先陳
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所定甚詳。
(三)被告原為本社區內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
號20樓之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房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拍賣,並已拍定,併予敘明)。次依社區住戶規約
所載,被告應於每月30日或31日前,繳納每坪以新臺幣(
下同)60元計算之管理費,被告持有之總坪數為63.33坪
暨每一汽車停車位應繳納500元整之清潔費,被告計使用2
個停車位,合計被告每月應繳納之費用為4,800元整。詎
被告自民國107年07月起即未再繳納管理費及汽車車位清
潔費,計至107年12月止已逾六期,總計欠繳33,600元。
(四)經原告先以電話方式催繳,惟被告原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
已經易主。從而原告分別於107年08月01日、09月01日、
10月04日、11月02日、12月04日、108年01月03日以催繳
通知函、欠繳月份帳單。然被告竟自107年11月起,均拒
收原告之催繳信函。
(五)原告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進行催告,
已如前述。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訴。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
核准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管理規約、催繳通知函
暨郵寄證明及欠繳月份帳單、催繳通知退回證明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