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1.43毫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