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法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經檢察官令採集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周志陽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送檢尿液年籍對照表。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勒戒治紀錄、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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