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德泉
顏翁初枝林春桂蘇靖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9年度調偵字第293號、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德泉、顏翁初枝告訴被告林春桂、蘇靖婷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春桂、蘇靖婷告訴被告顏德泉、顏翁初枝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顏德泉、顏翁初枝、林春桂、蘇靖婷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顏德泉、顏翁初枝、林春桂、蘇靖婷4人彼此已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21號卷第30至3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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