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敦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敦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酒後駕車追撞 黃苑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間為99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檢束,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本件並已發生追撞交通事故,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