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 王秋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6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秋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警方搜證過程有瑕疵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不爭執警方搜證之過程,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按。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未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夫已死亡,被告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現以擺設麵攤維持其全家生計,有極重之經濟壓力,若予執行確會對其家庭生計造成困難,增加社會成本。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規模極小、期間不長,其犯罪情節顯然相當輕微,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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