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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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約定逾期交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同時復以被告全體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逾期,迄今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放款帳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約定逾期交付本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同時復以被告全體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逾期,迄今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