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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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64號
原告 王珮玲
被告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2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771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明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