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5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鍾靜萱

被告 李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網通公司)訂購新色預購-IP13256含犀牛加保貼,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251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5月5日至113年4月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427元,惟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31,394元未給付,茲因地標網通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上開被告與地標網通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4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債務部分並不爭執,被告短期內因在監執行的關係而無法履行,希望可以整合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尚須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6,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百分之16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4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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