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96號
原告 賴友 惟
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另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加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押租金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然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萬7,000元,又被告積欠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5個月相當租金損害共7萬5,000元,與被告應自112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房租2倍(含違約金)即3萬元,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並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另自112年5月24日起加計給付1倍違約金1萬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2月租約到期,因1月遇到過年,有向原告說會找房子會搬離,但2月確診,有押租金2月,有匯3、4月房租,但原告退回,說搬離後一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
(二)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24日屆期未續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期後被告未歸還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及原告已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自11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租金0.5倍即7,5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三)至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萬7,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乃係返還租賃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人身損害,尚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另自11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加計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