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30號
聲請人 黃乙力
相對人 許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考。本件既已獲法律扶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