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簡字第8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卷可參,是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