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張**等24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前來聲請閱卷及提出被繼承人張甭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已於112年5月9日收受,並已於112年5月10日聲請閱卷,應可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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