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張**等24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前來聲請閱卷及提出被繼承人張甭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已於112年5月9日收受,並已於112年5月10日聲請閱卷,應可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即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