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陳文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所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2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管理人員 周和義 管領之紅色破冰者電子唸佛機1台、黑色靜思佛號電子唸佛機1台(價值共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周和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和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紅色破冰者電子唸佛機1台、黑色靜思佛號電子唸佛機1台,業已返還被害人周和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