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東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擴大公
共建設方案—新中北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契約字號:(92)中市工契字第25號,下稱系爭合約),並已於93年3月8日將規劃、設計階段之工程成果全數交付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所載之「服務費付款辦法」,於第1項約明:「乙方(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審查及開工,撥付委託服務費40%」,從而原告理應得請求支付服務費用2,000,000元之40%酬金即800,000元,被告雖遲於93年8月26日發函通知本案註銷,且拒不發包開工,惟實際上原告既已完成第1期相關工作,則被告無法完成細部設計審查及開工,與原告無關。又因原告遲延完工計19日,故依約扣除逾期罰款34,049元(15,583,000×2.3%×
0.005×19=34,049)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65,951元。
㈡又兩造所簽訂之「中壢市○○路○段闢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契約(契約字號:(92)中市工契字第69號,下稱「普忠路後段闢建委託設計工程」契約),因委託服務費用為小額採購,雙方協議採固定價格85,000元為服務費用,該案已由訴外人芳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竣工並驗結啟用,原告服務項目及工作成果亦全數交付被告,且被告已支付承包廠商全數工程款,則被告自應支付原告服務酬金。
㈢據前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卻未支付
任何款項,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1份,中壢市公所工程標單兼切結書影本1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1紙,中壢市公所營繕工程投標注意事項、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說明等影本各1份,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紙,原告於92年5月7日、92年8月22日、93年1月6日、93年4月1日、93年8月6日分別寄給被告之函文影本各1份,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寄給被告之函文影本共2份,被告於92年7月21日、92年10月24日、93年1月6日之函文影本各1份,及「中壢市○○路○段闢建工程」竣工結算書、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合約,然依被告於招標時所附之「桃園縣
中壢市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工程說明」第2點,載明:「工程經費:參考附件預估43,700,000元(含發包費、委託技術服務費及工程管理費),並於92年度起在中壢市○○○○○道工程科目預算分年分期辦理,本(92)年度先執行15,000,000元」,及第4點所載「服務費用:以決標服務費率計算,並以2,000,000元為服務費用上限,惟服務費計算及支付,仍應依合約相關條款約定計算及按照每件發包工程分年分期支付」,並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受甲方(被告)委託辦理本工程服務費,按建造費用實際結算金額(施工費與材料費之和)2.3%核計」,從而,系爭合約之服務費應為345,000元(即92年度之實際工程執行預算15,000,000元×2.3%),因此第1期設計監造服務費,即為138,000元(345,000元×40%),而該138,00
0元係含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等3部分之費用,惟單就規劃及設計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1附註第1點之規定,應佔服務費用中之55%,本件原告既未開始監造工程,僅得請求其中之75,900元(138,000元×55%),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00,000元。至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本案服務費用總計約2,000,000元為上限」等語,可知該款項僅為工程服務費用上限之約定而已,並非即以該款項作為原告之服務費用。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基本設計進度:配合本所
年度內提報計畫辦理,或因本所爭取上級補助款需要,經甲方(被告)通知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報告,含工程經費概算」,而被告在簽約後,於92年7月21日即發函通知原告開始進行基本設計,則原告依約應於通知之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惟原告於92年8月22日以其公司遷址無法如期進行相關作業為由,向被告申請延展作業工期25個日曆天,經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函覆原告,同意展期之要求,並要求工期自92年8月16日起算,據此,原告應於被告同意延展之工期始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報告,然原告卻於92年10月30日始完成上開基本設計,逾期共計44天,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如未依本契約第4點各款所載明期限完成各項工作及未依第10點規定期限完成變更設計,如有特殊原因者,乙方應於各階段完成期限前說明原因,並檢附有關文件函請甲方(被告)書面同意展期,否則每1階段每逾1日罰款本工程委託服務費千分之5,最高累計罰款為本工程委託服務費之20%,其金額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履約保證金追償之。…」,茲因原告逾期共44天,罰款為75,900元(345,000元×0.005×44),惟因超過前條款20%之處罰上限,故以69,000元論(345,000元×20%),準此,原告就本件工程服務費僅得請求6,900元(75,900元—69,000元)。
㈢另就原告所請求關於「普忠路後段闢建委託設計工程」契約
之服務費85,000元,被告並無意見,但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尚有前述爭議,才會延宕至今尚未付款。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說明影本1紙,被告92年7月21日、92年8月22日之函文影本各1份,原告92年8月22日函文影本1份,系爭合約之服務費計算表
1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於93年3月8日將規劃、設計階段之工程成果全數交付被告,則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2,000,000元之40%酬金即800,000元,被告雖於93年8月26日發函通知本案註銷,然原告既已完成第1期相關工作,被告即應依約支付服務費,又因原告遲延完工計19日,故扣除逾期罰款34,049元後,被告就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為765,951元。另兩造所簽訂之「普忠路後段闢建委託設計工程」契約,已約明服務費為85,000元,原告亦已依約完成服務項目並將工作成果全數交付被告,被告自亦應支付上開服務酬金。詎被告迄今遲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合約之招標文件上,已載明:該件工程經費之預算係分年分期辦理,於92年度先執行15,000,000元,而服務費用係以決標服務費率計算,並以2,000,000元為服務費用上限,服務費之計算及支付,應依合約相關條款計算及按照每件發包工程分年分期支付等情,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本件原告之服務費係按建造費用實際結算金額之
2.3%核計,則其服務費應為345,000元(15,000,000元×
2.3%),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其第1期設計監造服務費即為138,000元(345,000元×40%),而因上開服務費乃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等3部分之費用,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單就規劃及設計部分應僅佔服務費用中之55%,本件原告既未開始監造工程,自僅得請求其中之55%即75,900元。此外,因原告遲延完工計44天,則於扣除逾期罰款之上限69,000元後,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服務費僅得請求6,900元。另就原告所請求關於「普忠路後段闢建委託設計工程」契約之服務費85,000元一節,被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92年5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即「擴大公共建設方案—新中北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而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上開工程之服務費,按工程建造費用實際結算金額之2.3%計算,嗣經原告(遲延)完成92年度工程之細部設計並通過被告之審查,惟因其後上開工程遭桃園縣政府註銷致無法開工,被告於93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上情,而被告迄未支付原告任何服務費。再者,兩造另簽訂「普忠路後段闢建委託設計工程」契約,約明服務費為85,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已依約完成服務項目,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85,000元,惟被告亦迄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1份(本院卷第10至24頁),中壢市公所工程標單兼切結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6至27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1紙(本院卷第28頁),中壢市公所營繕工程投標注意事項、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說明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1至41頁),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29頁)及中壢市○○路○段闢建工程竣工結算書、估價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54頁)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據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關於「普忠路後段闢建委託設計工程」契約之服務費85,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並參酌其等在本院94年6月9日審理時經協議簡化之爭點,可知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何?㈡原告就上開服務費用中,因逾期應扣除之逾期罰款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後。
五、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何:㈠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於第1項載明:
「本案服務費用總計約2,000,000元為上限」,第2項:「乙方(原告)受甲方(被告)委託辦理本工程服務費,按建造費用實際結算金額(施工費與材料費之和)2.3%核計」,第3項:「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招標時所附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工程說明」第2點,載明:「工程經費:參考附件預估43,700,000元(含發包費、委託技術服務費及工程管理費),並於92年度起在中壢市○○○○○道工程科目預算分年分期辦理,本(92)年度先執行15,000,000元」,及第4點所載「服務費用:以決標服務費率計算,並以2,000,000元為服務費用上限,惟服務費計算及支付,仍應依合約相關條款規定計算及按照每件發包工程分年分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之服務費應按「新中北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於各年度所核撥建造工程費用之2.3%計算,分年分期支付,並以2,000,000元為總服務費用之上限。
㈡再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可知本件服務費之付款辦法應分
3期支付:「第1期:乙方(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審查及工程開工,撥付委託服務費40%」、「第2期:工程估驗金額達決標金額之50%以上時,撥付累計委託服務費達70%」、「第3期:工程完工辦理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服務費餘款,…」;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設計施工圖說及預算書已全部完成審查送交甲方(被告)核定後,而甲方因故未能施工或超過1年未能完全施工者,乙方(原告)徵得甲方同意,可終止契約,並給付累計委託設計服務費40%」。如前所述,原告已完成92年度工程之細部設計並通過被告之審查,惟該工程嗣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註銷而實際上並未開工,則依據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復參諸被告於93年8月26日發給原告之函文所載:「有關旨揭工程業經縣政府完成註銷,依據合約(指系爭合約)第12條相關規定,甲方並給付累計委託設計服務費40%,並依合約第22條第
1項規定計算逾期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原告得請求服務費之比例為40%,則以此計算,其金額即為138,000元(15,000,000×2.3%×40%=138,000)。
㈢至被告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定「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單就規劃及設計部分應僅佔服務費用中之55%,本件原告既未開始監造工程,自僅得請求服務費中40%之55%即75,900元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服務費之40%,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服務費之計算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原告就前開服務費用中,因逾期應扣除之逾期罰款金額為何:
㈠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如未依本契約
第4條各項所載明期限各項工作…,如有特殊原因者,乙方應於各階段完成期限前說明原因,並檢附有關文件函請甲方(被告)書面同意展期,否則每1階段每逾1日罰款本工程委託服務費千分之5,最高累計罰款為本工程委託服務費之20%,其金額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款項內扣除,…」,再依該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基本設計進度:配合本所年度內提報計畫辦理,或因本所爭取上級補助款需要,經甲方通知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報告,含工程經費概算」。茲兩造對於原告遲於92年10月30日完成基本設計報告一情,固不爭執,惟雙方對於原告之遲延日數為何,則意見相左。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所訂工期為日曆天,
星期例假日仍應照計工期,下列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均不計入:⒈國定假日:…國慶紀念日…。⒉民俗節日:…中元節1日、中秋節1日…」,先予敘明。
㈢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於契約訂定經
甲方(被告)通知後,在甲方規定期限內開始作業」等語,依被告於92年7月21日傳真給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載明:「後續合約執行則請依合約書(指系爭合約)第
4條之預定進度約定續辦,亦自本所通知日起重新核計作業進度,所稱通知日即本函知發文日(先以傳真辦理),倘貴公司有異議,請依合約書第11條之契約變更及轉讓與第12條之契約終止或解除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原告自承:確已收受被告上開函文之傳真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事後於92年8月22日回覆被告之函文中,並未表示異議,而僅謂:「本公司願配合貴所相關規定繼續完成後續作業,特此申請展延作業工期25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經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函覆原告稱:「本所同意…展延工期25日曆天,並自92年8月16日始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按自92年7月21日起算25日曆天,即為92年8月15日,其中同年8月12日為中元節,依約不計入履約期限)。綜觀上開兩造之往返函件,足認原告原應自92年7月21日即接獲被告通知開始作業之日起算30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惟經被告同意展期25日曆天而自92年8月16日始計工期,準此計算,原告之應完工日應延展至92年9月15日(即自92年8月16日起算30日曆天,至其中同年9月11日為中秋節,依約不計入履約期限)。
㈣如前所述,原告遲於92年10月30日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是以
其逾期日數應為44日(自92年9月16日起至92年10月30日,計45日,惟其中同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依約不計入履約期限),則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之罰則約定,原告之逾期罰款金額應為75,900元(15,000,000×2.3%×0.005×44=75,900),惟因該金額超過前開罰則所訂「本工程委託服務費之20%」之處罰上限,故扣款金額應以69,000元計算(15,000,000×2.3%×20%=69,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服務報酬69,000元(138,000-69,000=69,000)及關於「普忠路後段闢建委託設計工程」契約之服務費85,000元,合計154,000元,即屬有據。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並未說明有何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致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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