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原告紘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遭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七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查系爭動產均係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廣炘有限公司(下稱廣炘公司)所購買,並已交付與原告,而鈞院執行處誤認為訴外人紳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所有,自有未合,前經原告聲明異議無效,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協同鈞院執行人員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
林八號之工廠內執行查封時,該地並未有任何顯示為紳宇公司之招牌或識別標示,且該地自設廠迄今皆為廣炘公司所有,廠內機器設備亦已由廣炘公司出售與原告,屬原告所有,被告於執行查封前未審慎調查而致濫行查封,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2紳宇公司性質為貿易公司並非工廠,其營業項目亦多屬批
發業性質,何來機器設備可供查封?3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相當齊全,且所有機器設備均有出廠
年份、型式、型號可供比對,已善盡舉證之責任,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反觀被告就系爭動產是否為紳宇公司所有並無任何證明,被告亦應合理舉證釋明之。
4另被告抗辯紳宇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購買搖粒機
十六台,惟據原告所知,嗣後紳宇公司已於同年九月五日將其搖粒機出賣與訴外人豪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鉦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證,故附表編號五之搖粒機確為原告所有。
5廣炘公司前因積欠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動產,之後該處確定廣炘公司已將系爭動產出售與原告,而為原告所有,故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桃執和九十二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七三三一一號函請原告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並接管,益證系爭動產均屬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買賣合約書、買賣點交確認表、工廠登記證、廣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匯款申請書各乙件、廣炘公司將自有機器設備與第三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資料二件、照片三張、紳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行政執行處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調取紳宇公司之財產目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之外觀調查原則,就動產執行查封時,應以該動產實際管理支配狀態決定動產歸屬之標準,亦即查封時不論動產是否為第三人所有,凡為債務人所持有者,均得為查封標的。被告否認系爭動產原為廣炘公司所有,且廣炘公司已將系爭動產轉讓並交付與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廣炘公司將自有機器設備與第三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資料,均無法證明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設備即為系爭動產,被告否認兩者具有同一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所提出與廣炘公司買賣合約書、買賣點交確認表及匯款申請書,均屬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二)原告公司之性質亦為貿易公司,所營事業均屬批發業,倘若依紳宇公司之性質及所營事業不可能有機器設備可供查封,同理,系爭動產亦不可能為原告所有,原告就此之主張,不足採信。(三)又按動產所有權於買賣雙方依讓與合意並交付動產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查,原告所提出與廣炘公司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核與原告主張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相差將近一年左右;又依買賣點交確認表所記載之點交時間,原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自廣炘公司受讓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然前述廣炘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資料上仍記載標的物所有權人為廣炘公司,且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一日起由廣炘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與第三人,其前後矛盾,足見該買賣契約書及買賣點交確認表,應為原告自行製作,顯不可採。參以,鈞院係於紳宇公司之工廠內執行查封,而非原告公司或其工廠所在地,若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於買受並獲點交後,仍將系爭動產置於紳宇公司之工廠內?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廣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買賣點交確認表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惟查,原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與系爭動產之數量有所不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者具有同一性。再者,桃園行政執行處並未就其所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進行認定,姑不論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之標的物與系爭動產是否為同一,該處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發函撤銷其對廣炘公司之查封,然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廣炘公司購買並交付屬實,則原告係於該處尚未撤銷查封前,即向廣炘公司買受並取得點交,原告與廣炘公司間之行為顯然違反查封效力而屬無效。綜上,系爭動產確屬紳宇公司所有,被告就紳宇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之工廠內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誠屬適法。從而,原告就系爭動產既無所有權或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紳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紳宇公司與原告買受搖粒機之差異說明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三號強制執行案卷、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七三三一一號所得稅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案卷,並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工業局調取紳宇公司之財產目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遭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七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系爭動產均係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廣炘公公司所購買,並已交付與原告,而鈞院執行處誤認為訴外人紳宇公司所有,自有未合,前經原告聲明異議無效,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否認系爭動產原為廣炘公司所有及廣炘公司已將系爭動產轉讓並交付與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與廣炘公司買賣合約書、買賣點交確認表及匯款申請書,均屬私文書,被告亦均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二)原告公司之性質亦為貿易公司,所營事業均屬批發業,倘若依紳宇公司之性質及所營事業不可能有機器設備可供查封,同理,系爭動產亦不可能為原告所有;(三)原告所提出與廣炘公司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相差將近一年左右;又依買賣點交確認表所記載之點交時間,原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自廣炘公司受讓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然前述廣炘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資料上仍記載標的物所有權人為廣炘公司,且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一日起由廣炘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與第三人,其前後矛盾,再參以,本院執行處係於紳宇公司之工廠內執行查封,而非原告公司或其工廠所在地,若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於買受並獲點交後,仍將系爭動產置於紳宇公司之工廠內?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廣炘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買賣點交確認表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惟查,原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與系爭動產之數量有所不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者具有同一性。再者,桃園行政執行處並未就其所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進行認定,姑不論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之標的物與系爭動產是否為同一,然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廣炘公司購買並交付屬實,則原告係於該處尚未撤銷查封前,即向廣炘公司買受並取得點交,原告與廣炘公司間之行為顯然違反查封效力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訴外人廣炘公司及紳宇公司之所在地均係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又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紳宇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聲請准許對訴外人紳宇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三號裁定准許對紳宇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被告即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紳宇公司位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所在地,依被告指定查封置於該處之附表所示動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七號假扣押之案卷後審認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原係訴外人廣炘公司所有,而廣炘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將附表所示動產以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並已據廣炘公司點交完畢,係屬原告之財產無訛,今竟被告違法查封而侵害原告權益等語,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金錢請求,故其執行標的物與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相同,均得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權實施查封,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而以動產為例,如可認定債務人占有動產者,執行法院即得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要不論該動產實際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本件執行法院係依被告之聲請至被告之債務人紳宇公司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之所在地,查封現置於該處所之附表所示動產,依上述占有外觀判斷原則,可認附表所示動產現為紳宇公司所占有,從而,執行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動產為查封,自屬適法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三)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點交確認表、工廠登記證、廣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匯款申請書各乙件、廣炘公司將自有機器設備與第三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資料二件、照片三張、紳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行政執行處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等書證為證,茲暫不論訴外人廣炘公司就附表所示動產是否有權處分,縱認廣炘公司得就附表所示動產為處分,惟: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內所附買賣機械明細表及二
OO三年五月八日買賣點交確認表所載內容,其僅概略記載買賣標的之出廠日期、數量,並未記載其他得與附表所示動產足資清楚區別之特徵,準此,原告所主張其自廣炘公司購得之標的物,是否與附表所示之動產具同一性,已不無疑義。
2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廣炘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就廣炘公司置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處所包含附表所示動產在內之全部機械設備訂立買賣契約,惟此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原本上所載定約日為之二OO三年(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相距近一年;再者,復以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所附之買賣機械明細表與及點交確認表所載內容相較,點交確認表中竟較前揭明細表增加十八台之刷毛機及週邊設備一套,原告所提上開書證顯有互不一致之情。
3依原告所提出買賣合約書及點交確認表所載,原告係以六
百萬元之代價向廣炘公司購買該契約所附買賣機械明細表所示之各項機械,而此六百萬元之付款方式,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款所載,分別係原告應於簽約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廣炘公司嗣後分別完成定位點交(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試車完成後,依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票據及三百萬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出其確於簽約時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廣炘公司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再者,原告就上開付款方式固提出支票、匯款申請書及訴外人乙○○署名「已收現金一百萬元」、「已收匯款二百萬元」之證明各一紙,惟觀諸上開付款書證內容,關於乙○○署名坦承已收現金三百萬元部分,訴外人乙○○係以個人名義收受該款項,然其所收受者究係個人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抑或係代表廣炘公司收取系爭買賣價款,仍有疑義,關此,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傳喚證人乙○○結果未到庭,是以尚難逕認乙○○所收受之款項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其次,關於票號為TU0000000號支票部分,受款人雖確為廣炘公司,但其發票日卻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上開約定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點交完成日相距達六個月,益見原告所提付款之履行證明,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
4原告為證明附表所示動產確屬廣炘公司所有,曾於本院九
十四年一月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之廣炘公司以上開動產為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出具之函文二紙,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調閱九十二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3311號所得稅法營利事務所得稅之案卷,惟本院依其聲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調閱九十二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3311號所得稅法營利事務所得稅之案卷結果,該署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依訴外人即廣炘公司之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之指定,至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處所現場查封刷毛機十八台、梳毛機三台、剪毛機四台、搖筒二十四台、定型機二組時,其在場人乙○○除表示廣炘公司經營現狀尚難立即償債外,就債權人所指封標的物並未有任何否定意見之陳述;再者,觀諸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二紙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廣炘公司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日以置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八號處所之上開動產為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惟承前所述,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附表所示動產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即已據廣炘公司點交完畢,且廣炘公司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蓋依系爭契約中關於付款方式約定,原告應於試車完成後給付三百萬元,而依原告所述,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二十七日給付尾款三百萬元)以前為原告完成試車,則廣炘公司何以仍得將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之動產,為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違背常情。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各項書證因彼此間相互矛盾而有重大瑕疵,均無堪採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確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排除債權人即被告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擬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附表:系爭動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考││號│││││├─┼─────────┼───┼────┼───────┤│1│全自動PE膜布匹包│組│貳││││裝機││││├─┼─────────┼───┼────┼───────┤│2│雙刷梳剪搖機│台│陸││├─┼─────────┼───┼────┼───────┤│3│定型機│組│貳││├─┼─────────┼───┼────┼───────┤│4│梳毛機│台│肆││├─┼─────────┼───┼────┼───────┤│5│搖粒機│台│壹拾陸││├─┼─────────┼───┼────┼───────┤│6│剪毛機│台│叁││├─┼─────────┼───┼────┼───────┤│7│鍋爐│台│陸││├─┼─────────┼───┼────┼───────┤│8│高壓電器設備│組│壹││├─┼─────────┼───┼────┼───────┤│9│裁縫機│台│壹拾叁││├─┼─────────┼───┼────┼───────┤││刷毛機│台│壹拾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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