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2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竊盜罪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竊盜罪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偽造文書2罪與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達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6月13日釋放出所(接續上開徒刑之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晚間20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6年),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10日下午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七龍宮」後方工寮旁,因涉犯他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對承辦警員承認上開犯罪情事,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7時1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月31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達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6月13日釋放出所(接續上開徒刑之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偽造文書(2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竊盜罪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竊盜罪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偽造文書2罪與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既已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接受裁判一情,有偵查報告書、警詢筆錄等附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以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乃97年3月
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