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無罪。
事實
一、辛○○先於民國96年5月12日前某日,經庚○○之介紹得知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87地號國有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點位置有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詎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自96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以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 張民清 、 于元虎 、 邱銀能 及邀同不知情之 鄭志華 (辛○○之子),5人共同以架設鋼索及以辛○○父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供兇器使用之鋼索剪刀1支、鎌刀1把、鋤頭1把,與馬達1具、馬達座1座、備用鋼索1綑、工具箱2組、鋼索120米(2分半)、鋼索100米(3分)、鋼索滑輪5個及起重鏈3具等工具挖取砍伐之方式,盜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點位置之七里香2株(短根);盜伐後,辛○○先於96年5月17日傍晚某時許,單獨將其中1株七里香以辛○○之子 鄭志豪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屏東縣○○鄉○里段○○○○號辛○○所有之農舍內栽種;另1株則於隔日傍晚某時,復以上開貨車將該七里香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旁之芒果園內,並連同上開貨車及七里香一併藏放於該處;此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已接獲情資,得知辛○○上開盜伐犯行,並循線查獲前開第2株七里香之藏放地點,警方遂於該處附近埋伏,嗣於96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辛○○駕駛不知情之鄭志華(辛○○之子)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ΡΒ之自用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戊○○(辛○○之妻)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時(尚未取贓),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索剪刀1支、鎌刀1把、鋤頭1把、馬達1具、馬達座1座、備用鋼索
1綑、工具箱2組、鋼索120米(2分半)、鋼索100米(
3分)、鋼索滑輪5個、起重鏈3具等工具及七里香2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屏東縣春日鄉鄉公所農業課職員丁○○係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且被告辛○○、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丁○○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又卷附現場照片51幀,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一、二以外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自96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以每人每日工資2千元之價格,僱用張民清、于元虎、邱銀能,並邀同鄭志華,5人共同以架設鋼索及以辛○○父親所有之鋼索剪刀1支、鎌刀1把、鋤頭1把、馬達1具、馬達座1座、備用鋼索1綑、工具箱2組等工具盜伐挖取之方式,盜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點位置之七里香
2株(短根);盜伐後,辛○○先於96年5月17日傍晚某時許,先將其中1株七里香以辛○○之子鄭志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將該七里香載運至屏東縣○○鄉○里段○○○○號辛○○所有之農舍內栽種;另1株則於隔日傍晚某時,復以上開貨車將該七里香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旁之芒果園內,連同上開貨車及七里香一併藏放於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上開七里香係以5萬元向庚○○所購買(包含毀損物品之補償金2萬元),並非盜取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自96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以每人每
日工資2千元之價格,僱用張民清、于元虎、邱銀能,並邀同鄭志華,5人共同以架設鋼索及以辛○○父親所有之鋼索剪刀1支、鎌刀1把、鋤頭1把、馬達1具、馬達座1座、備用鋼索1綑、工具箱2組等工具盜伐挖取之方式,盜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點位置之七里香2株(短根)及其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2株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民清、于元虎、邱銀能、 張志華 、 李泰山 及己○○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另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員丙○○、屏東縣春日鄉公所農業課職員丁○○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屬實,此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春日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1幀為證(見偵查卷宗第24至31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960007853號卷第50至51頁、枋警偵字第00960006401號卷第37至57頁、偵查卷宗第25至29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卷中的七里香2
株是否你賣給被告辛○○的?)是被告辛○○問我那裡有七里香,他說要美化餐廳,我說七里香沒有在賣的,我是有告訴辛○○七里香的位置,並說損壞的豬舍要他賠償,但並不是我要賣他的,他有拿錢給我是因為架鋼索的地方有損壞豬舍等要給付的賠償金」、「(有無帶辛○○去看那兩株七里香?)我有帶辛○○過去看」、「(被告辛○○的餐廳需要七里香是否如此?七里香是誰所有?)辛○○有說要開設餐廳需要美化,七里香是一個我們隔壁一個叫做 王居水 的人所有,他已經去世多年了,他的繼承人我不知道是誰」、「(那邊的樹你們可以同意讓人家挖取嗎?)我們當時有跟地主說」、「(有無確實詢問地主可否挖取七里香,地主做何反應,是否知道地主之姓名、地址?)我有拿一點錢給地主乙○○,地主他說可以,我只知道地主叫做乙○○,我有拿四千元給乙○○的太太,其他辛○○給我的錢,我們大家吃吃喝喝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庚○○有拿一萬元給我」、「(為何庚○○要拿一萬元給你?)他說要破壞豬寮」、「(有無說明破壞豬寮要做何事?)他們破壞之後才跟我講」、「(有無說破壞豬寮要做何事?)他們沒有跟我講,只有告訴我說要破壞豬寮」、「(是何時拿補償金給你的?)在破壞豬寮之後庚○○有拿補償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庚○○與被告辛○○為朋友關係,其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另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其等
並未出賣七里香給被告辛○○或證人庚○○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況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其並無確定證人庚○○有權利出賣七里香(見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系爭土地並非證人庚○○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辛○○既明知證人庚○○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自無可能出資向證人庚○○購買七里香才是,是被告辛○○所辯上開七里香係向證人庚○○所購買云云,亦屬無據。
㈣又被告辛○○辯稱其所購買2株七里香之價格共為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觀之被告辛○○所竊取之七里香,一株為最大直徑48公分、樹長為480公分、樹齡約400年以上、市價估值為42萬元;另一株為最大直徑為55公分、樹長為160公分、樹齡約450年以上、市價估值為45萬元,此有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00960006401號卷第31頁),故衡諸常情,僅憑上開七里香之外觀,即可得知該七里香之價值顯然不可能僅有3萬元;況被告辛○○為師專畢業之退休教師,又長期居住在屏東縣春日鄉經營民宿,此為被告辛○○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枋警偵字第00960006401號卷第1至4頁),由此可知,被告辛○○係居住在屏東縣春日鄉之本地人且智識非低,其對於七里香等樹木乃恆春地區重要珍貴林木,時有不肖人士為貪圖暴利而在該地國有山林一帶盜伐,並為警方大力查緝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辛○○辯稱其不知道七里香之價值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辯稱上開2株七里香係以3萬元向證
人庚○○所購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著有規定。核被告辛○○以車輛載送方式竊盜上開七里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之被告辛○○所用以竊取上開七里香之鋼索剪刀1支、鎌刀1把及鋤頭1把,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所為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辛○○就前揭利用不知情之張民清、于元虎、邱銀能及鄭志華,以上揭工具竊取上開2株七里香,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辛○○上揭竊盜犯行,自96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多次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辛○○係與被告戊○○共犯故認被告辛○○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應為不知情之人(詳如後述),則被告辛○○為本件犯行即非屬結夥二人以上犯之;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辛○○所犯雖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之罪,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所盜取之七里香樹係屬珍貴稀有之樹種,且樹齡分別約為400及450年,此有案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價值甚鉅,被告辛○○因一己私利,明知七里香之價值、該樹種珍貴養成不易,竟僅為裝飾其所經營之民宿,即任意在山地保育區內濫予盜伐,嚴重破壞林木物種,危害非輕,且其犯後迄今,尚無事證可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依法併科贓額2倍即174萬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又系爭2株七里香之山價總計為87萬元,有上開鑑識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本件所應併科之罰金即為贓額87萬元之
2倍,亦即174萬元);又因併科罰金金額甚鉅,縱以最高額3千元折算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另被告辛○○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鋼索剪刀1支、鎌刀1把、鋤頭1把、馬達1具、馬達座1座、備用鋼索1綑、工具箱
2組、鋼索120米(2分半)、鋼索100米(3分)、鋼索滑輪5個、起重鏈3具等工具及載運七里香之車輛,分別為被告辛○○父親所有及鄭志華、鄭志豪所有,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辛○○所有,且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戊○○為夫妻,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戊○○,並僱請不知情之鄭志華(辛○○與戊○○之子)、于元虎、張民清、邱銀能,攜帶辛○○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索剪刀1支、鎌刀1把、鋤頭1把、馬達1具、馬達座1座、備用鋼索1綑、工具箱2組等物,前往系爭土地盜伐該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戊○○於96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辛○○駕駛鄭志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ΡΒ之自用貨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第2株七里香之藏放地點即屏東縣○○鄉○○村○○路旁之芒果園時,為警當場查獲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是被告辛○○要其一同前往,並將上開貨車開回家而已,並不知道竊盜七里香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辛○○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自96年5月14
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以每人每日工資2千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張民清、于元虎、邱銀能,並邀同不知情之鄭志華,5人共同以架設鋼索及以辛○○父親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索剪刀1支、鎌刀1把、鋤頭1把、馬達1具、馬達座1座、備用鋼索1綑、工具箱2組、鋼索120米(2分半)、鋼索100米(3分)、鋼索滑輪5個及起重鏈3具等工具盜伐挖取之方式,盜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點位置之七里香2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證人張民清、于元虎、邱銀能及鄭志華亦均證述被告戊○○並未參與盜伐上開2株七里香(見警詢筆錄)。
㈡另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
(你們警方認定被告戊○○有涉案,是因為戊○○跟辛○○在一起,是否如此?)戊○○跟辛○○他們要一起共同取贓物」、「戊○○沒有承認有她盜挖七里香」、「(他們有無開該輛載運贓物的小貨車走?)還沒有開該輛小貨車走的時候就被我們查獲了」、「(當時是何人開車過來的?)是辛○○」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人丙○○為執行公務之員警,且與被告戊○○並無親屬關係,應無故意維護被告戊○○之可能,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屬可信。觀之證人丙○○所證均與被告戊○○所陳相符,故被告戊○○辯稱其係於96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辛○○駕駛鄭志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ΡΒ之自用貨車,搭載一同前往上開藏放地點係被告辛○○要求其一併前往,目的係為駕駛被告辛○○所駕駛的小貨車回家乙節,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並未一同盜伐上開2株七里香,且被告戊○○為警查獲當時,其並未駕駛藏放七里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或有何幫忙載運該七里香之事實,自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吉雄
法官羅培毓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