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上訴人所盜刻,惟本院仍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有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審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參加訴外人丁○○召集之互助會所簽發之票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云云。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4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認識其他會員,其他會員也不認識被上訴人,只有會首,認識,但是會首丁○○已經連絡不到,不知在何處。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
(一)會單上的「 劉瑞雪 」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是否為會員?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五、本院之判斷:茲上開就兩造協議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丁○○為會首之互助會所簽發云云,並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互助會會首丁○○、互助會會員 蔡琇錚 為證。惟查:1、被上訴人已否認參加訴外人丁○○為會首之互助會及簽發系爭本票。依據證人蔡琇錚到庭證稱:伊是會員,會首是丁○○,互助會會員多少,伊並不清楚等語。次據會首丁○○之夫甲○○到庭證稱:「我只知道她(丁○○)有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但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是會員,我不清楚。」「她(丁○○)自從去年離家就沒有連絡了。」等語及據上訴人之妻 李玉麗 證稱:「我先生出海捕魚,都是我代理他去標會,我在會首家標會時,都沒有看見過被上訴人在場,我是根據會首交給我們的本票上面的地址去找被上訴人,但是沒有找到被上訴人,因為本票上的地址與被上訴人的地址不相同。」等語以觀,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該互助會及簽發系爭本票。2、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其中記載會員姓名「劉瑞雪」、地址「壽星路66之1號」,核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均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是否為會員,即容置疑。3、原審於審理中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0000000000」、「貳萬元整」、○○○鎮○○路66之
1號」等字樣,與系爭本票金額欄、發票人地址欄、發票日欄之字樣,經肉眼核對比較,不論外形、書寫方式、落筆、運筆等筆觸,均明顯不同,此有被上訴人親自署名之用紙附於原審筆錄中可勘(見原審卷第20頁)。次查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於民國79年7月20日在潮州鎮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證明印文經原審核對後,並不相符,有該印鑑證明乙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頁),亦可佐證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洵屬信而有徵。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則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未簽發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潘快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⒈│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81│├──┼───────┼─────────┼───┼─────┤│⒉│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82│├──┼───────┼─────────┼───┼─────┤│⒊│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83│├──┼───────┼─────────┼───┼─────┤│⒋│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84│├──┼───────┼─────────┼───┼─────┤│⒌│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85│├──┼───────┼─────────┼───┼─────┤│⒍│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87│├──┼───────┼─────────┼───┼─────┤│⒎│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88│├──┼───────┼─────────┼───┼─────┤│⒏│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90│├──┼───────┼─────────┼───┼─────┤│⒐│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91│├──┼───────┼─────────┼───┼─────┤│⒑│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92│├──┼───────┼─────────┼───┼─────┤│⒒│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93│├──┼───────┼─────────┼───┼─────┤│⒓│94年10月1日│貳萬元│未載│CH745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