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簡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玉山銀行潮州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
(一)於96年5月29日前,打電話給 蘇淑寧 ,向蘇淑寧佯稱其中香港馬會之獎金,惟需先繳交稅金始能領獎,致蘇淑寧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5月29日將新台幣(下同)46萬5千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
(二)於96年6月1日前,打電話給 程國慶 ,向程國慶佯稱抽中獎金120萬元,但需先繳交會員費及手續費,要求程國慶要匯出款項至多個不同帳戶,其中需匯款95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中,致程國慶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1日將該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中,嗣因未領得該筆獎金始知受騙。
(三)於96年5月2日打電話給 趙魏素真 ,向趙魏素真佯稱中獎金,但需先繳交稅金始能領獎,致趙魏素真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1日匯款4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中。
(四)於96年6月4日12時30分許,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抽中大獎,惟需先繳交「外匯手續費」始能領獎,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25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於95年5月27日左右,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在其住處外遭他人撬開機車置物箱而被竊,提款卡密碼則係寫在存摺上面,伊並沒有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程國慶、蘇淑寧、趙魏素真等人遭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依上開被告之玉山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應堪認定。(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雖未經具結,但公訴人及被告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斟酌該等證人之證述,除被害人乙○○部分外,均係經本院依職權指示警員主動前往詢問時所製作,並非該等被害人主動向警方指控,顯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含被害人乙○○在內之所有被害人,均未曾指認係遭被告詐騙,僅指稱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並未刻意指控被告,故本院認該4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均以具證據能力為適當,因而認為該等筆錄均堪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存摺等物係遭竊,且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上云云,然查:
(1)關於被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被竊之時間,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係於96年6月初被竊;嗣於第2次警詢中改稱係於96年5月27日或28日失竊;再於原審訊問時稱係於96年5月27日或28日被竊,但在1、2天後才發現;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在96年5月27日當天即發現存摺等物不見,且即告知大樓管理員,前後顯有矛盾。
(2)關於被竊物品內容,被告於警詢時稱僅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被竊,並於警員詢問是否還有其它物品被竊時,供稱沒有;嗣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尚有健保卡被竊,其供述顯有矛盾;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結果,該局覆稱,被告僅曾於95年7月間向該局申請健保卡補發,可見被告所稱,其所有之健保卡亦一併遭竊等語不實。
(3)關於存摺等物被竊後,是否曾向銀行掛失及申請補發一節,被告於警詢中稱,因擔心遭他人作不法使用,故於96年6月6日曾電告玉山銀行掛失;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係於96年5月31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潮州分行,並於隔日打電話到台北玉山銀行掛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於96年6月初向玉山銀行掛失,前後顯有矛盾。
(4)另被告於本院質疑其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與常情不符時,供稱因為有支票要提示兌現,所以將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預備前往銀行入帳提示,而支票放在身上等語,但經本院再詢問以該張支票事後改以何帳戶提示時,被告雖稱其有許多銀行帳戶,但卻稱該張支票後來沒有提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張支票存在,是被告所稱所以將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是為提示支票作準備等語,即難採信。則被告既無支票必須兌現,其上開帳戶於96年5月27日前又僅剩餘極少之存款,顯無提款之需要,其所稱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中等語,即與常情有違。
(5)關於物品被竊後,是否曾立即告訴他人一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僅稱,其未報警,僅有掛失等語,未曾提及曾告訴他人亦未要求警方或法院傳訊證人以證明此節,嗣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起,改稱其於被竊當日,即告知大樓管理員 蔡俊弘 ,並請求法院訊問之,前後顯有矛盾。且被告指稱蔡俊弘係受僱於頂級保全公司,於其住處擔任管理員後,原稱要自行陳報該員之資料供法院傳訊,並稱若無法查得願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嗣屆期無法陳報後,又請求本院向該公司詢問該員之年籍資料以訊問之,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後,該公司函覆稱該公司現職及離職員工中,並無蔡俊弘此人,此有該公司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嗣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其曾於前幾日在法院附近見到蔡俊弘此人,但無法得知蔡俊弘之資料,故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轄區內有無此人,再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屏東縣境內50年至00年出生之人中,僅有一人名為蔡俊弘,再經指示轄區警方前往詢問及以本院以電話詢問蔡俊弘結果,其覆稱其係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工程師,未曾擔任過保全員,亦未曾聽聞被告或有人向其告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等語,有電話紀錄可憑,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臨訟編撰之詞,無可採信。
(6)且按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其記載於提款卡上,被告卻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與常情有違。
(7)再參以被告自承於遺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後,均未即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8)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該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其申請之存摺等物詐欺蘇淑寧、程國慶、趙魏素真等人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聲請併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被告以一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述4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存摺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從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為併案部分之幫助詐欺行為一併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正值年輕力盛,不知自食其力,以出售帳戶存摺之方式謀利,使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使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達60餘萬元、犯後態度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並一再以不實之辯解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延滯訴訟進行,顯然未有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